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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1 13:59  浏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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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纠纷案。罗某系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工地的工人,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2018年7月19日,罗某工作结束收拾工具时突然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7月25日,罗某经医治无效后死亡。8月2日,罗某妻子邹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认为“罗某符合中暑后突然晕倒,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性梗死,继发大叶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10月29日,邹某向绵阳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人社局要求邹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邹某向具有诊断资质的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对罗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均未被受理,未能补正。12月26日,邹某向绵阳某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称因故补正不能。

2019年1月25日,绵阳某人社局作出决定:因罗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定罗某因工受伤。

2019年5月10日,邹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邹某的诉求。绵阳某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罗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热射病,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也不能证明患职业病的事实,罗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驳回了邹某的诉讼请求。

邹某遂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经罗某的女儿申请,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于2022年4月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载明罗某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

四川省检察院据此提起抗诉,认为罗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属于行政诉讼新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罗某患有的热射病属于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

四川高院受理案件后,合议庭迅速找准问题症结所在:绵阳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因邹某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但其未能提交确系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其自身过错,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邹某在二审之后已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罗某属于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行政机关应当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如果能够通过行政协调实现实质性化解,更有利于保护患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

找到审理方向后,合议庭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共同走访卫健委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充分听取意见,并多次到省市两级人社部门座谈,就案件实质争议进行交流,经过反复沟通、协调,最终解决了相关的程序性问题。

四川高院与四川省检察院联合发出司法(检察)建议,绵阳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决定对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再次调查和认定。邹某当庭提交了撤回再审请求的书面申请。

四川高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患职业病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绵阳某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因邹某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但其未能提交确系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其自身过错,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绵阳某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邹某请求再审改判绵阳某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本案行政纠纷已得到实质性化解。邹某自愿撤回再审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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