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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8 15:31  浏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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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是中山市某五金厂的员工。某日下午6时12分左右,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五金厂下班回家。张某行驶了约3分钟,与杨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伤情结论为:右肩袖损伤,左胸第4—7前肋骨折,右胸第5肋骨骨折,左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张某向中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中山市人社局受理后,向该五金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五金厂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就张某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中山市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遂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受到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该五金厂对此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中山市第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张某是在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最终,中山市第一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某五金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承办法官李恒勇:对于工伤认定案件中的“上下班途中”,应根据掌握的证据,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时间因素。有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上下班途中,但在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争议,比如员工迟到、早退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企业而言,迟到、早退是单位内部对本单位规章制度落实情况是否监管到位,与社会保障部门依照职权审查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是否属于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执法行为无关。对于职工而言,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获得工伤保险的资格。迟到、早退的合理时间应当有不同的判断标准,但如果职工迟到数小时,则不能简单地认为上班,而应当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此外,对于上下班时间不固定的职工而言,认定是否属于上下班应当结合证据以及行业特点进行综合判断。

路线因素。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合理路线”,因为职工上下班并不一定是直线距离,还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根据绕道原因而定。因客观原因(如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私事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所必需的活动(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绕道距离的长短也应作为是否上下班合理途径的考量因素。

目的因素。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即以住所地和公司就业场所为起终点,采用合理的路线上下班途中没有中断和脱离的情况。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不得不中断或脱离时,只把中断和脱离期间不视为上下班,但回到合理路线后的部分依然视为上下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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